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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崔某菊,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黄某旺,男,1978年12月19日生。
原告崔某菊诉被告黄某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崔某菊诉被告黄某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我与被告婚后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5年来被告对我和两个儿子不管不问,我带着连个儿子外出生活。我与被告已无法在继续生活下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2个儿子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并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旺缺席未答辩。
原告崔某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某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崔某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菊与被告黄某旺于2006年3月9日在登记结婚,2006年阴历9月2日出生,取名黄某甲,二儿子2009年阴历11月9日出生,取名黄某乙。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旺承担,依法分割房屋。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9年之久,并育有两子,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相互关心,尚有和好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菊与被告黄某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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