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襄民初字第41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有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借据上标明款项已付,并在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提供担保,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利息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余某某借款的时间,本院确定按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的标准。被告余某江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