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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陈某民,男,1969年8月15日生。
被告:闫某君,女,1969年11月1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民诉被告闫某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民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民负担。
审判员 彭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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