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襄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黄某卫,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
被告:侯某克,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
被告:黄某丹,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
被告:黄某军,男,1967年3月15日生。
原告黄某卫诉被告侯某克、黄某丹、黄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卫、被告黄某丹、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卫诉称: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2013年11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15日归还,被告黄某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000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克缺席未答辩。
被告黄某丹辩称:我与侯某克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80000元借款是侯某克所借,我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钱,原告所诉利息我不清楚。
被告黄某军辩称:侯某克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我从中间介绍的,借款时我不在场,原告黄某卫找到我,让我提供担保,我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黄某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20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黄某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黄某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某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某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卫与被告侯某克是邻居,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2013年11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15日归还。被告侯某克、黄某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某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条载明:“借款人:侯某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紫云镇黄东村黄某卫借款80000元整,大写捌萬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1月5日,还款时间2014年2月15号,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归还,造成经济后果借款人自愿把家中猪厂汽车财物等所有财产归黄某卫所有。担保人:黄某军自愿把家中厂房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自愿把抵押的一切财物归黄某卫所有。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此条不收回,长期有效。……借款人:侯某克黄某丹担保人:黄某军……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