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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076号(2)
另查明:被告侯某克与被告黄某丹系夫妻关系。在担保期内原告黄某卫向被告黄某军追要过借款。
原告黄某卫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黄某丹所有的位于襄城县曙光路中段南侧建筑面积为250.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房权字第1008438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克、黄某丹向原告黄某卫借款80000元,被告黄某军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达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克、黄某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军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军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黄某卫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卫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黄某军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黄某卫负担50元,被告侯某克、黄某丹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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