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076号(2)
一、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卫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黄某军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黄某卫负担50元,被告侯某克、黄某丹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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