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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陈某芳,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口头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芳负担。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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