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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黄某卫,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
被告:侯某克,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
被告:黄某丹,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
原告黄某卫诉被告侯某克、黄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卫、被告黄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卫诉称:被告侯某克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两张。口头约定利息为4%。被告黄某丹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克缺席未答辩。
被告黄某丹辩称:我与借款人侯某克系夫妻关系,侯某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我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利息我不清楚,愿意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只是现在没有钱。
原告黄某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侯某克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黄某丹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黄某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某克、黄某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黄某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卫与被告侯某克是邻居,被告侯某克与被告黄某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克因开办的养猪场买饲料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黄某卫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共转账到被告侯某克的个人账户200000元。转款当日被告侯某克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面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黄某丹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某卫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黄某丹所有的位于襄城县曙光路中段南侧建筑面积为250.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房权字第1008438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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