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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077号(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克向原告黄某卫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丹担保,有二被告与原告黄某卫签订的借据为凭,且被告黄某丹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克、黄某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黄某卫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黄某丹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黄某卫负担540元,被告侯某克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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