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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1945年9月14日生,汉族。
本院在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排除妨害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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