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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195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某某,女,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第三人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印、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第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三兄妹,1982年原被告的父母在后谢乡曹店村建了5间平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系原被告的父亲付长友。后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房屋由被告付某甲占用至今,两原告曾于2014年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7月,被告自行拆除遗产房屋,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告对位于后谢乡曹店村5号的房产有继承权,被告返还两原告该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约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争的两间东屋,已被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另三间房屋已被父亲付长友(已故)证明该三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无继承权。

第三人辩称:付长友在生前已将房屋赠与第三人,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人系付长友,原告有继承权。2、(2003)漯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房屋所有权系付长友,二原告有继承权。3、被告付某甲于2015年7月将房屋拆除的照片,证明房屋被被告拆除,二原告继承权遭到侵害。

被告付某甲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没有赠予第三人尹某某之前属于付长友,赠予之后之后不属于遗产。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另三间当时归付长友所有,死亡之前赠予第三人了。3、照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尹某某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事实。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事实。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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