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329号(2)
2015年7月份,被告付某甲将五间房屋(北屋三间、东屋两间)拆除。
现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对后谢乡曹店村5间平房有继承权,被告付某甲将三间北屋拆除,建立新房,侵害其权利,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关于本案中的五间房屋,2003年,付长友起诉析产继承纠纷至源汇区人民法院,判令北屋三间归付长友所有,东屋两间归付某甲、谢先枝所有。以上事实,有被告付某甲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东屋两间已不属付长友所有。
关于北屋三间,2006年5月18日,付长友与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婚后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同意所有家产(含三间平房)归尹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三间北屋的所有人应为尹某某,故二原告对该三间房屋没有继承权。
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付某、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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