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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70号
(2015)舞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员 林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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