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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295号

(2015)舞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吴某甲,男。





被告吴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浩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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