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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岳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岳俊,2009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岳明梅。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炒家生气,被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婚姻没有挽救可能,导致感情破裂,现在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在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夫妻,结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02年9月21日生肓儿子岳俊,2009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岳明梅。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常发生生气吵架现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未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己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也生育了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现象。但是原被告如果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儿女成长健康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明
审判员 魏妍冰
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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