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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齐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女儿赵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6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以(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过,被告对家庭一直不管不问,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6年10月15日,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6月1日,双方婚生儿子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起共同生活20年左右,并生育有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现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齐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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