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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38号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舰,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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