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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

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放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2013年10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舒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2013年10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近两年,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表示不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但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母亲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清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若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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