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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胡某。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宛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乔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陶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陶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无财产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4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陶甲,陶甲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虽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坤

审 判 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徐 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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