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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34号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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