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400号(2)
我的两个眼睛被扇肿了,额头两侧也被砖头砸伤了,右侧脸上也被抓伤了,左侧胳膊被咬伤了。王某某头上被我夯了一棍。
我手里当时拿的棍子是一根擀面的小赶杖,有五、六十公分长,二、三公分粗。王某某的儿子当时手里拿的是一个半截砖。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酒后到王某某家索要自己的移民补助存折为由到郭某某家门口,遭到郭某乙妻子王某某殴打,在自家门口遭到梁某某脚踢,郭某某的儿子用砖头打自己头部,自己回家拿了根棍子,打在王某某头上的事实,郭某某左手大拇指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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