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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王汉林,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晓,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汉林,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1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2月份,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7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阴历正月十二,原、被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5月31日,双方婚生儿子陈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召县白土岗镇白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有一男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陈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陈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蔡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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