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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贾某某,女。

被告钟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7月2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生育长子钟某甲,2013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钟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钟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钟某乙随被告生活;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非常爱这个家,对这个家庭也尽了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且双方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7月2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钟某甲,2013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钟某乙。2015年6月8日,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离婚协议书、保证书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又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如夫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贾某某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贾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钟某某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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