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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东,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士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同一公司上班相识,并于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双方生育女儿王某,2012年1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性格偏激,原告无法忍受,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4月11日,双方婚生一女孩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近期,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女孩,两人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业

代理审判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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