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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减半负担150元。
审判员 景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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