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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18号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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