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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小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你那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9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找不到被告,且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的其他住址。故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退还原告曾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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