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华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10在卧龙区青华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4月15日生女儿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毫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民政部门注册登记,1997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孙某甲,现已成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孙某甲的户口本、本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孙某甲已成年,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争议。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