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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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