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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贾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赵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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