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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10月9日以被告郭某某查无音讯,传票至今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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