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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辖初字第340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现居住为南阳市滨河路988号淯阳花园二号楼2楼B户,该经常居住地位于宛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李某某的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23号,但向本庭提交了南阳市淯阳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988号淯阳花园二号楼2楼B户已居住两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宛城辖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3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地址确认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国华
审判员 于海英
审判员 金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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