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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春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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