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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胡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春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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