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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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