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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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