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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806号

原告赵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住河南油田测井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凌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赵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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