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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樊某某,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三户寨村。

被告段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樊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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