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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史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滨河路桂花城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小陈庄新村长江居委会。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在南召县石门乡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出生生大儿子史森;2008年8月4日生小儿子史家兴。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依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大儿子史森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史家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对于两个儿子,双方都可以按照惯例相互探视。但是,自今年3月份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甚至原告到小儿子所在学校远远看看,被告都对原告百般阻挠,并声称《离婚协议书》未约定。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予原告每周一次单独带小儿子史家兴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史家兴户口本。证明双方离婚后,被告拒绝探视孩子。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在南召县石门乡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出生生大儿子史森;2008年8月4日生小儿子史家兴。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依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大儿子史森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史家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探视小儿子为由诉至本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探视权是法定权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李某某由于不积极履行探视协助义务,致使原告长期不能探视孩子。为了满足原告探望孩子,与孩子交流,了解孩子的成长及学习情况,本院准予原告行使探视权。作为被告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探视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从上午9点至下午3点)为原告探视时间。被告李某某必须积极配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某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探视史家兴,从上午9点至下午3点为探视时间。被告李某某必须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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