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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304号
(2015)宛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宛城区穆街56号。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案由:离婚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乔卿俊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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