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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柏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7日,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校场27号。

被告:邵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4日,回族,住址21小学对面。

案由:离婚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柏某某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波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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