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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柏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7日,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校场27号。
被告:邵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4日,回族,住址21小学对面。
案由:离婚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柏某某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波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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