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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大占头

委托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并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生育儿子田俊伟,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除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后双方长期分居,使本已脆弱的感情彻底恶化、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之实,婚姻已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田俊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原被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及原被告主体资格。

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大占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视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媒人徐付安介绍相识,农历1999年11月24日在新店乡大占头村办理的结婚仪式,2000年1月7日在宛城区新店乡民政所领取的结婚证。因家务琐事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处不明。

另查明,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田俊伟,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应当互相关爱,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但被告田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去处不明,夫妻生活无法维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不改变现状,原、被告婚生子田俊伟仍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田俊伟150元至田俊伟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生子田俊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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