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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848号(2)
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田俊伟抚养费150元,至田俊伟18周岁之日止,待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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