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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848号(2)

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田俊伟抚养费150元,至田俊伟18周岁之日止,待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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