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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恒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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