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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爽,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德芹),女,汉族,住宛城区。

原告杜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庭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举行了婚礼,1998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1998年年底,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再无联系,两年后原告打工归来已无被告音信,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7日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1998年年底原、被告生气后各自外出,自此开始分居再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父亲曹祥亭,其父亲也表示,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年底生气后,被告一直外出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后再无联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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