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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爽,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某某,男,住址同原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无主见,经常对原告娘家说三道四,对原告也缺乏照顾,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未支出过任何费用。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改变,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以来看病所花费的现金19273.53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

4、南阳康健医院单据59张。证明2014年原告治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该费用均系原告所出。

5、马合瑞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父亲工资。

被告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自身有疾病,却说是被告有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结婚时支付给原告彩礼金60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本人书写记的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了14300元。

2、证人沙子贵证言一份。证明为结婚被告花费了彩礼等费用共计60600元。

被告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单据没有写具体用药,且原告治病期间所花费用,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工资及被告向别人借的钱。

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原告父亲说过,只要被告家挣钱给原告看病,其父亲就不要工资了,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账单中借马帅的3000元属实,马帅系原告妹夫,该款被告已经偿还。其他的钱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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