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721号(2)
对证据2属实,确实给了这么多钱。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陪嫁有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告结婚时支付彩礼金等项费用606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没有缓解的意愿,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结婚时陪嫁的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看病所花费用,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沙某某未支出过费用,且被告对原告说法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病期间所花费用19273.5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父亲工资问题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六、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为结婚按照农村风俗支付了原告彩礼金606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闹矛盾离婚,且彩礼金数额较大,故应适当返还,以返还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沙某某彩礼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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