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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17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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