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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袁庄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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