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宛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

委托代理人曹某,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