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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宛城区滨河村。

被告张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乙。婚后原告勤俭持家,全心全意抚养孩子。被告耽于网络,沉迷游戏,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双方经常为琐碎的事情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要求一次性拿出来。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除口头辩称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3日婚生女儿张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丽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张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甲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在原有房子上加盖的房产问题,因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对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甲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止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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